一般的

宪法的定义

宪法是某个国家及其所有法律框架所依据的基本法律.它以范围确立权力分工,同时保障权利和自由。

具有起草或修改宪法能力的权力称为制宪权。.这种权力并非源于任何规范,而是具有支配规范的能力的政治性质;最普遍的想法是人民是这种权力的持有者。

宪法可以根据几个标准进行分类:根据其制定,它可以是成文的或不成文的;根据它们的起源,它们可以被授予(当君主授予它们时)、强加(当议会将它们强加给君主时)、同意(当它们以协商一致方式制定时)和以大众共识批准;最后,根据它们被改造的可能性,它们可以是刚性的,也可以是灵活的。

负责研究宪法方面的法律分支称为宪法法。.因此,它特别涉及国家的形成及其不同权力以及它们对公民的作用。

公民权利义务意见的基础,是基于自然法和法律的潮流。 iuspositivismo,恰恰是由国家产生的权利,是书面的,具有法律或规范的特征。同时,自然法(自然法流)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超越国家规定的,例如生命权。虽然国家可以在其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但它们不一定必须写成。不管它们是不是写出来的,个人喜欢它们。从 1948 年起,它们将开始被称为“人权”。

宪法的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当小城市有划分公民权利的图表时。然而, 今天可以观察到的宪法形式的起源必须在十八世纪产生的革命中寻找,尤其是法国人和北美人。在 19 世纪,增加了其他革命,这一方面促成了合宪性概念被认为非常重要。随着 人权宣言 它被世界宪法所接受,是现行宪法形成的又一重要步骤。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强调与每个国家这些最高法律的内容相关的三个“时刻”或阶段。首先是经典宪政,它诞生于我们之前提到的革命(主要是法国和美国)。其中,公民的权利是从客观性考虑的,即赋予公民权利和法律面前的平等:无论如何,这种平等是形式上的,因为国家主要是自由主义的,也就是说,它没有干涉社会公平和市场问题发挥了关键作用。因此,平等对应于与现实几乎没有对应关系的哲学概念。

然而,正是随着墨西哥和德国的宪法出现了一种新形式:1914 年至 1917 年间的社会宪政主义。与福利国家的巩固相结合,它确保公民享有与权利有关的体面生活条件财产、劳动法和信息开始被视为一种社会福利。然后平等开始从主观概念中提出,就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赋予公民的权利而言。

更进一步的一步是自 1945 年联合国成立以来巩固了所谓的“国际社会”,并于 1948 年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其中宣布了每个人与生俱来的人权。如果在一个国家,其宪法是最高法律,在这种新的世界组织形式下,该国所遵守的国家之间的条约、条约和公约具有比国家法律更高的等级。

在 20 世纪,拉丁美洲国家的许多居民看到他们的宪法权利受到各种政变的侵犯。正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许多宪法都有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并对责任人进行惩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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